如何严惩网络水军带节奏,网暴案件自诉怎么转公诉?律师详解

时间:2023-09-28 13:16 作者:

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这是“两高一部”首次就治理凯发官网入口网暴联合发文,意见共20条,明确了网络暴力的罪名适用规则、网络暴力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则、提起公诉的标准等,回应了此前网暴案件中自诉难、定罪难等问题。

为此,南方都市报采访了江歌母亲江秋莲诉网暴者案的代理律师曾鸣、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案的代理律师郑晶晶,和寻亲少年刘学州被网暴致死案的代理律师周兆成。对于《指导意见》,律师认为,及时回应了社会频发的网络暴力现象,对现实中的维权难点作了立法上的努力和改进,明确规定了刑法246条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具体认定标准,让自诉转公诉有了明确的实际操作依据。

在网暴相关案件中,自诉案转公诉案的标准为何,是司法实践的难点之一。此前在相关案件中,常用依据是刑法中第246条中对侮辱罪和诽谤罪的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也就是说,侮辱罪、诽谤罪以自诉为原则,进入公诉程序的案件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例外情形。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定义仍较为模糊,难以落实。

《指导意见》的第十二条对此作出回应,指出其中包括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侮辱、诽谤多人或者多次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组织、指使人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大量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

曾鸣认为,此条让自诉转公诉有了明确的实际操作依据,“因为社会秩序的判断比较抽象,如果没有明确的标准,无法认定,容易沦为一纸空文。”

郑晶晶则认为,该条中“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一款可能是回应寻亲男孩刘学州遭遇网暴自杀的事件。她认为,刘学州事件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舆论大量发酵的情况下,按照该指导意见的列举规定,实际上已经达到了诽谤罪的公诉标准。

在刘学州案的代理律师周兆成看来,《指导意见》造成近亲属精神失常也明确纳入惩罚范畴,扩大了网暴危害后果的范围,不只限于被害者本人。更能体现司法打击网暴的威慑力作用,也更能做到追究犯罪,罪责刑相适应。

值得注意的是,《指导意见》中第八条指出,利用“深度合成”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布违法信息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近年来,深度生成模型的飞速发展催生了Deepfake、人脸融合等一系列成熟的人脸深度伪造技术。这种技术可以利用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生成虚假图片、视频、文本等,其逼真程度往往让人难辨真伪。2023年3月,广州地铁上一位女性的“裸照”曾引发舆论讨论,但事后调查发现该照片是通过“脱衣软件”合成的假照片。利用“深度合成”技术编造虚假事实,肉眼很难分辨,危害更大。    

郑晶晶指出,这是立法机关对新技术发展的回应,若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制作了淫秽色情相关的视频或照片,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较为严重。她表示,目前已接触到前来咨询“AI换脸”的相关案例,对于这类案例,律师无法从技术上判断视频中是不是当事人本人,更多的是根据本人论述判断,在受害人本人无法就虚假事实进行举证的情况下,证实相关视频中是否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视频提供者身上。如果双方争议较大,那么这类证据的真实性也需要法院指定专业技术人员来进行鉴定,过程较为繁琐。

此外,周兆成也指出,要用技术制约技术,加快打造“深度伪造”信息检测系统。网络平台要加快完善相应技术,及时甄别未加标识的合成图像。

在实践中,网暴相关的案件往往面临着各式各样的困境。曾鸣指出,其中主要存在身份难以确定、立案难、取证难、作出有罪判决难等问题,如无法确定违规账号的主体身份,则受害者和律师取证手段有限等。

周兆成表示,在代理刘学州被网暴案及其他网暴案时,实践中会遇到很多难题。首先,面临取证难问题,在刘学州出事以后,造谣侵权者很快删除了之前发布的信息内容,导致相应证据不能第一时间固定,事后只能通过网友间接取证;其次,锁定侵权主体真实个人信息难,通常的做法是起诉网络平台来披露侵权者的真实个人信息,从而能够符合民事侵权立案条件,推动相关诉讼;再次,在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例如刘学州案中,在证据上较难证实网暴造成刘学州死亡的结果,即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指导意见》出台,说明司法机关已高度关注网暴案件,司法实践中也会加强打击力度。

对此,《指导意见》第十一条指出,对于被害人就网络侮辱、诽谤提起自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及时查明行为主体,收集相关侮辱、诽谤信息传播扩散情况及造成的影响等证据材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为公安机关取证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经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达到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无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曾鸣认为,本条的必要性在于为被害人取证提供便利。他指出,依据我国刑法第246第三款相关规定,在自诉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然而该条在现实中执行得并不尽如人意。“因为法院本身也有调取证据的权利,公安对类似的委托调证,有时会推给法院去完成。”曾鸣说,本次《指导意见》进一步强调并细化了公安调证的具体要求,包括身份主体、侵权程度等证据信息。

周兆成同时补充道,如何认定“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否则,很容易成为一纸空文。”他指出,在实践中曾遇到提起刑事自诉后,被告恶意规避法庭传唤,拒不到庭接受问询。他认为,鉴于法院属于中立的审判机关,强制据传手段有限,在导致诉讼程序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应当让公安机关协助固定有关被告的笔录,“法院认为达到逮捕条件的,可以直接批捕,交办执行。”

在网络暴力事件中,受害者面临的一大恶意来自“水军”。这是一种大规模、有组织的对受害者实施网暴的行为,曾鸣提到,自己代理江秋莲女士系列维权案时发现,有些侵权账号并不是纯粹的由公民个人注册并使用,其背后有一些公关公司在运作侵权账号,他们故意“蹭热度”、制造纷争和话题,通过披露他人隐私、侵犯名誉等方式以博取更多关注,获得非法利益。

因此,曾鸣在《指导意见》的征求意见稿出台当天,就组织团队成员积极提交建议并于当天发送给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的政策研究室。他建议对这类组织实施网暴行为的公司定罪量刑,以抓住治理网暴的主要矛盾。

本次《指导意见》回应了这一关切,将原来的第五条修改为:基于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等目的,利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等推送、传播有关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曾鸣认为,修改后的第五条为惩治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的恶意营销炒作行为提供了依据。“根据不少平台的规则,他们获得平台导入的流量就越大,越能获取经济利益,因此对此类公司、组织者的打击,是网络暴力治理的重中之重。本次《指导意见》给出了相应的治理依据,但愿能起到好的治理效果。”

 

采写:南都记者胡耕硕

编辑:李玲